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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