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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个;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按《公司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县(市、区)设立分公司。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四)最近2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 (五)担保代偿率低于3%。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 (一)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 (二)信用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 (三)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请示; (五)信用担保机构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的报告。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六)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简历、学历和职称证明;分公司内设部门及人员基本情况;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 (七)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加盖信用担保机构公章); (九)信用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十)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及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报监管部门审批。 (一)机构的撤销、分立或合并; (二)变更分公司名称; (三)变更注册地址; (四)调整业务区域范围; (五)监管部门认为须报经审查、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备案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变更)批准文件或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社团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