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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章程; (六)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七)税务登记证; (八)组织机构代码证;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信用担保经营许可证》;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颁发《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的信用担保机构需重新备案,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回原《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重新核发新证。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用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担保机构注销登记的决议或决定; (三)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 (四)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 (六)《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五章 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法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三)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自然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信用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五)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如保险、证券、担保、典当、财务等)5年以上;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六)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开展担保业务。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郑州市”或“郑州”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