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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信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除需满足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七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和提高资本金质量的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财政出资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切实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担保费率应在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以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每季度向市、县(市、区)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统计信息资料。由国有资本出资或出资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八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监管记分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合理设计风险分值,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