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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定期巡查制度。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依其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信用担保机构实施检查,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信用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业务季报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业务季报。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信用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时间要求,报送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统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告诫谈话制度。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信用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业年度审查制度。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度审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通过行业年度审查的信用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行业年度审查时应向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代管担保基金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四)业务经营情况; (五)年度工作总结;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公司;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的行为; (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八)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逐步推进对全市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估机构通过竞标承担。 第四十九条 实行投诉举报制度。监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第五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信用担保机构终止,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信用担保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五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所有股东不得分配信用担保机构财产或从信用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