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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的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信用担保机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信用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五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抽逃其出资的,按《公司法》要求,由相关部门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应持审慎原则,需向监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二)清算程序; (三)债权债务及或有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四)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获准终结等事项后,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自律 第五十五条 成立郑州市信用担保协会,作为全市信用担保行业群众性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指导下,促进政府和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并对信用担保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信用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技术、法律、信息咨询、数据统计、技术规范制订、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立信用担保行业自律机制,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信用担保协会要加强全市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数据库建设,逐步建立信用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库,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监管部门审查、备案,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公司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告,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服务对象不以中小企业为主1年以上不从事担保业务、或开业后2年以上担保放大倍数不足1倍的给予公告,并限期纠正。 第六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告、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拒绝提供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各项担保风险控制比率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以高息理财名义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不按规定范围投资的、以自有资金投资超过20%的或受托投资的; (十)违反规定收取担保费、中介费等相关费率的; (十一)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 第六十一条 凡是受到上述处罚的信用担保机构将被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违规经营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