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接上页]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