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自治县的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核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纳入委托监理范围。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