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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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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职务便利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八)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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