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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2 灾后救助 气象灾害事件发生后,灾害发生地政府应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依法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安排社会各界的捐赠。 有关部门应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施、设备或占用的房屋、土地;不能及时归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5.3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 5.4 调查总结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对灾害应急工作进行全面的调查总结,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报上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及本级政府应急主管机构。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 以气象部门业务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和国家公共通信网络为基础,建立快速、安全、稳定、可靠的气象灾害信息通信专用网络,确保监测、预报、预警和灾情报告等信息的传输。 应急救援现场应与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保持通信畅通;灾害发生地通信管理部门做好现场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 6.2 应急支援与保障 6.2.1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保障 各级政府和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和减灾等方面的专用物料、器材、工具的储备,建立相应的应急物资库,并对其购置、库存、使用和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组织应加强装备、弹药的日常管理,确保能够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2.2应急队伍保障 武警、公安消防部队作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各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指令开展气象灾害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政府应组织引导民兵、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社会资源组建各类群众性的气象应急救援队伍。 6.2.3交通运输保障 公安部门对气象灾害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市政部门及时做好城市道路的清障工作;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迅速组织专业队伍对受损公路、铁路设施进行抢修;必要时,各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可紧急动员和征用社会交通设施和装备。 6.2.4治安保障 灾害发生地政府和社区组织应积极发动群众,开展治安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6.2.5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为气象灾害应急力量建设和应急处置提供经费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驻军参加重大气象灾害应急行动的经费保障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6.2.6社会动员保障 各级政府应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社会动员机制。 6.2.7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各级政府应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建设适用于气象灾害避险的城市紧急避难场所,并完善各类指示标志。紧急避难场所建设可与公园、广场、体育馆、人防工程、学校等建筑相结合。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各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应建立气象灾害应急专家咨询机制,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依托相应的气象科研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技术储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各级政府及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有关知识,提高群众防灾自救能力。 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对本部门本单位应急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本部门本单位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预警、救援应急演习。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预案的日常管理,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情况及时修订。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制定本地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