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章 财政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经批准的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编制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难以执行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合法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下列文件获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