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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六)对外投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贷款等资产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五)存款等负债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六)表外业务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负责管理被审计人部门的建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纳入其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市、县(区)、自治县、乡镇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部门(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审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对象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的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开展审计工作。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单位和个人考核结果等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负责任的性质和类别提出审计意见。 第八章 其他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农业、扶贫等专项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