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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程序、开工条件、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及到位等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三)项目概算批复与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五)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情况; (六)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工程设计变更情况; (八)工程质量监理情况; (九)工程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十一)办理工程验收情况; (十二)项目建设绩效情况; (十三)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章 公众资金审计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 (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众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核发、结余等情况;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