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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一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二)与违法违纪者合谋串通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关系; (二)两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工作; (三)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吊销执业资格与资质证书; (四)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审计人员,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