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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10]54号
【颁布时间】 2010-12-06
【实施时间】 2010-1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8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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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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