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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10]54号
【颁布时间】 2010-12-06
【实施时间】 2010-1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8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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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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