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