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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照属地审批的原则,根据损失金额大小划分审批权限: 1.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 2.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 4.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地税机关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办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 (三)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形式合法。 第十四条 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5)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补正通知书》(附件6)送达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期限;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自不予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属于上级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及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自接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事项移送书》(附件8)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移送有权审批地税机关。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或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自接收或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附件4)。 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申请表》(附件9);主管地税机关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附件4)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初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所得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重点审查核实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经审核后提出初审处理意见。情况复杂需要核实的,应提请本部门负责人按规定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二)复审。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人对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按照集体审议的原则,对初审人员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会议记录和部门审核意见。 (三)审批决定。审批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按职权范围对申报资料和部门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情况复杂或者数额重大的,应召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在审批时限届满前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延期审批通知书》(附件10)送达申请人,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