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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区县、街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依法严格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实行各级安委会层层挂牌督办制度。重大事故查处按规定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较大事故查处按照规定报省安委会挂牌督办,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5人以上,或经济损失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会挂牌督办,并切实加强综合督促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事故查处结案后,及时公告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采取当面或书面报告的方式,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存在问题与下一步打算。 (一)当面报告。利用安委会召开工作会议或其他适当时机,报告履职情况或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相关情况,对有关领导签批事项作专题报告。 (二)书面报告。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以文件形式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半年、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以及下半年、下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与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安委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与查处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组织调查核实,并实行逐级挂牌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由市安委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当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细化。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有关部门职能发生变动的,其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