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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后报煤矿所在县(市、区)以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健全并有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可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三角煤、回收残留煤柱、首次采用放顶煤开采、“三下”采煤等特殊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及资源整合矿井的开拓工程、水平延深工程,其作业规程的审批程序、权限,按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并落实矿井“一通三防”专项措施,确保通风系统安全可靠。 第三十四条 每旬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随时测风,严禁采掘工作面不合理串联通风,杜绝无风或微风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风门、局扇等设施设备要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每个采掘工作面要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及时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情况,杜绝超限作业,及时填写瓦斯检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设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自动转换,配备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及风电、瓦斯电闭锁设备,全煤上山掘进工作面严禁使用煤电钻打眼,局部通风机全风压配风风量必须充足,严禁循环风。 第三十八条 开采自燃发火煤层必须落实综合防灭火措施。所有矿井都要建立防尘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 第三十九条 矿井必须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认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检查,确保各类传感器安装符合规定、系统完好、监测监控仪器灵敏可靠、有效。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存在水害隐患的矿井和区域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做到逢掘必探。 第四十二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矿井必须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至少2套完好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探放水设备。 第四十三条 煤矿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强含水层、承压水威胁的煤岩层和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四条 矿井的排水系统应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仓、水泵、排水管、输电线路等设施,确保矿井正常排水,并满足特殊情况下排水需要。 第四十五条 新开拓水平排水系统未建立和完善之前,不得进行生产,不得布置受老空水、承压水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作业。 第四十六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水害预测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探、防、堵、排”等综合措施。 第四十七条 煤矿必须按规定留设各种保护煤柱和防水煤(岩)柱,严禁擅自开采矿井防水保安煤柱和边界煤柱。 第四十八条 每季度要组织一次矿井水情全面调查,摸清和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四十九条 要认真收集周边相邻矿井、老空区水文地质资料,坚决做到“有疑必探、先探后掘”。 第五十条 要建立完善月度水患排查制度,对排查出的水患要落实水患治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要认真、及时做好煤矿“雨季三防”工作,全面检查煤矿防排水工程的进度与工程质量,对地面防排水沟、堤坝、水库、河流、塌陷区以及地面水与井下有补给关系的导水通道要进行详细地调查、检查。 第五十二条 对邻矿相通或间接相通的煤矿及已关闭报废的煤矿,要查清之间的关系,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雨季不淹井。 第五十三条 井下、露天矿的排水设备必须保持完好,做到备(配)件品种齐全,数量充足。 第五十四条 要认真做好井下水仓的清理、水沟的疏通工作。对防水闸门、放水管阀要严格检查,使其保持完好状态。要充分发挥备用水仓和备用设备作用,保证不因水量突增而淹泵、淹井。 第五十五条 对地面建筑物、火药库、油库、瓦斯及液化气存储罐、变电所和高压线路等的防雷装置要认真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