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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河市政府
【发文字号】 黑市政办字[2010]66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9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九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严禁边建设边生产。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报告,逐级申请竣工验收,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专家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章 劳动组织和用工培训管理


  第九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严格控制入井人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4部委《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坚持以人为本,优化矿井采掘布局,改革采煤工艺,提高机械化水平,提高全员工效,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标准。

  第九十五条  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29人;7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37人;8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45人;9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50人。生产能力在1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制定劳动定员标准,报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并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十六条  矿井除带班及关键要害岗位人员在现场交接班外,其他人员严禁在采掘现场交接班,杜绝两班交叉作业。煤矿必须建立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九十七条  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煤矿违规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九十八条  尽快改变农民轮换工用工使用办法,变招工为招生。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试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换)岗、重新上岗以及矿井建设生产使用的成建制劳务工等从业人员也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十九条  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确保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具备本职工作所要求的基本安全生产技能和知识。

  第一百条  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保证安全培训条件。要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师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可以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八章 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煤矿应加强应急管理建设,保障应急救援能力。要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并报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明确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防范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

  第一百零二条 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应当落实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经常开展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紧急救援预案演习,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险,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提供伪证和虚假情况;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责任人员未处理、整改措施未落实、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 按规定及时存储或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第九章 基础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要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机制,充实和加强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力量,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进煤矿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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