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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完善工作机制,扩大编制,充实工程技术人员,抓好落实。要组织制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生产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及专业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统一行动,落实对煤矿的安全监管责任。要加大联合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煤矿生产中的违法、违规和非法生产行为。对不服从政府依法监管和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煤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 安全违法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9)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 (10)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一百一十条 煤矿应当对井下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9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班子成员下井带班制度并按规定公示和建立档案。违反此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煤矿领导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或下井带班记录登记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在季度内未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