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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河市政府
【发文字号】 黑市政办字[2010]66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1-0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9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十一条 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和“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放炮制度,严禁放明炮和糊炮。

  第七十二条  各级煤炭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储藏、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煤矿要推广使用高安全性的含水炸药(乳化炸药和水胶炸药),严禁使用非矿用安全型炸药、非煤矿许用型爆破器材和无安标的爆破器材。

  第七十四条  全面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积极推行作业现场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制定详尽的、可操作的各岗位质量标准、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把煤矿的各项标准和要求落实到每个具体岗位上,使员工上标准岗、干标准活。

  第七十五条  各跟班负责人、安全检查人员、质量验收员要依据标准每班对作业现场工程质量、岗位工作质量进行验收评估。

  第七十六条  各煤矿要建立煤矿质量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制定年度达标计划和考核标准。

  第七十七条  矿井要做到每月对采、掘、机、运、通等主要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进行质量达标检查;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每季度、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每半年要对达标矿井进行检查验收与评比。

  第七十八条  煤矿要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认真落实现场防治呼吸性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的措施,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要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按标准为职工免费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隐患排查整改管理


  第七十九条  煤矿在正常提取维简、折旧等费用的前提下,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l68号)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要专户管理,并按规定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第八十条  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根据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安全费用提取投入长效机制,切实做到煤矿安全投入不欠账。

  第八十一条  煤矿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规定,依据煤矿生产能力划分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并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专户管理;风险抵押金是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严禁挪作他用;煤矿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十二条  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矿井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

  第八十三条  煤矿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组织进行验收。

  第八十四条  煤矿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

  第八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及黑龙江省的有关规定,将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分为三级。

  一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经常超限、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定未采取措施解决处理或未处理到位;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瓦斯监控系统,或抽放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井下供风地点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老塘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局扇一机供两头、主扇带病运转、备用主扇不完好、擅自停开主扇、局扇和瓦斯抽放泵;

  (6)高瓦斯工作面电气设备失爆;

  (7)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处理;

  (8)超层越界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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