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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煤炭执法稽查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执法稽查,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煤矿发展非煤产业。 第六条 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或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相关证照不得伪造、出租或者转让。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建立并如实填写带班下井档案,带班下井的相关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轮流带班下井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或者总工程师),主管煤矿生产、安全技术工作。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 煤矿企业应当配有防治水专业副总工程师,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水害防治应当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及物探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 煤矿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等安全措施: (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制定安全措施,并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