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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能够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包括长途网、市内城域网,甚至接入网等在内的通信骨干网。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区域代理或参加电信运营商招标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itu-t g.652.d的标准,技术和性能优越,在总体特性上要优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此外,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独特的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因此,美国康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产品特性和用途方面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相关标准,其物理和技术特性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生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原材料是光纤预制棒,光纤预制棒是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的核心。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使用的光纤预制棒主要从国外采购,具有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申请企业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87.91%、86.62%、 81.92%和78.43%。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被调查产品仅划分为g.652 d和g.652 b,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步决定仅将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均向非关联公司进行,经初步审查,该交易价格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另外,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可信,调查机关暂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