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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被调查产品,且共享一个销售部门。调查机关认为,受关联关系影响,两家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可区分,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决定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欧盟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在欧盟内销售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由于公司在表格6-3中填报的销售费用的数据与表格6-5中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采信了表格6-5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费用数据,对公司在调查期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内销数量的20%。根据《反倾销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内销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未按进口时状态转售,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合理方法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关联贸易商的利润及费用的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两种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一种为g.652 d产品,另一种为g.652 b产品。该公司主张,其产品规格划分符合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