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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79号
【颁布时间】 2011-01-17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4页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接上页]
(六)检验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或物料的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或供货批号,必要时注明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或来源;

  2.依据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

  3.检验所用的仪器或设备的型号和编号;

  4.检验所用的试液和培养基的配制批号、对照品或标准品的来源和批号;

  5.检验所用动物的相关信息;

  6.检验过程,包括对照品溶液的配制、各项具体的检验操作、必要的环境温湿度;

  7.检验结果,包括观察情况、计算和图谱或曲线图,以及依据的检验报告编号;

  8.检验日期;

  9.检验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10.检验、计算复核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七)所有中间控制(包括生产人员所进行的中间控制),均应当按照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应当有记录;

  (八)应当对实验室容量分析用玻璃仪器、试剂、试液、对照品以及培养基进行质量检查;

  (九)必要时应当将检验用实验动物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或隔离检疫。饲养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的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动物应当有标识,并应当保存使用的历史记录。

  

  第二百二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保存的、用于药品质量追溯或调查的物料、产品样品为留样。用于产品稳定性考察的样品不属于留样。

  留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留样进行管理;

  (二)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物料或产品;

  (三)成品的留样:

  1.每批药品均应当有留样;如果一批药品分成数次进行包装,则每次包装至少应当保留一件最小市售包装的成品;

  2.留样的包装形式应当与药品市售包装形式相同,原料药的留样如无法采用市售包装形式的,可采用模拟包装;

  3.每批药品的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注册批准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等除外);

  4.如果不影响留样的包装完整性,保存期间内至少应当每年对留样进行一次目检观察,如有异常,应当进行彻底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5.留样观察应当有记录;

  6.留样应当按照注册批准的贮存条件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7.如企业终止药品生产或关闭的,应当将留样转交受权单位保存,并告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在必要时可随时取得留样。

  (四)物料的留样:

  1.制剂生产用每批原辅料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均应当有留样。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如输液瓶),如成品已有留样,可不必单独留样;

  2.物料的留样量应当至少满足鉴别的需要;

  3.除稳定性较差的原辅料外,用于制剂生产的原辅料(不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溶剂、气体或制药用水)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留样应当至少保存至产品放行后二年。如果物料的有效期较短,则留样时间可相应缩短;

  4.物料的留样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必要时还应当适当包装密封。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剂和培养基应当从可靠的供应商处采购,必要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评估;

  (二)应当有接收试剂、试液、培养基的记录,必要时,应当在试剂、试液、培养基的容器上标注接收日期;

  (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使用说明配制、贮存和使用试剂、试液和培养基。特殊情况下,在接收或使用前,还应当对试剂进行鉴别或其他检验;

  (四)试液和已配制的培养基应当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和配制人员姓名,并有配制(包括灭菌)记录。不稳定的试剂、试液和培养基应当标注有效期及特殊贮存条件。标准液、滴定液还应当标注最后一次标化的日期和校正因子,并有标化记录;

  (五)配制的培养基应当进行适用性检查,并有相关记录。应当有培养基使用记录;

  (六)应当有检验所需的各种检定菌,并建立检定菌保存、传代、使用、销毁的操作规程和相应记录;

  (七)检定菌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菌种名称、编号、代次、传代日期、传代操作人;

  (八)检定菌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贮存的方式和时间不应当对检定菌的生长特性有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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