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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79号
【颁布时间】 2011-01-17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接上页]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

  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内容包括:

  (一)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

  (二)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或)代码;

  (三)接收日期;

  (四)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

  (五)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标识的批号;

  (六)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

  (七)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

  (八)有关说明(如包装状况)。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

  

  第一百零八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发放及发运应当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使用完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系统进行识别的,物料、产品等相关信息可不必以书面可读的方式标出。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确认每一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应当按批取样、检验、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二)企业接收时设定的批号;

  (三)物料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四)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辅料应当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由指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于同一批药品生产的所有配料应当集中存放,并作好标识。

  

第三节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产品代码;

  (二)产品批号;

  (三)数量或重量(如毛重、净重等);

  (四)生产工序(必要时);

  (五)产品质量状态(必要时,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药品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宜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均应当有识别标志,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录。

  

第五节 成 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成品放行前应当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药品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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