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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 (三)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四)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