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不受上述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