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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