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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02-12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0修订)

[接上页]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八十三条  法人受托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一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之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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