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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房管保[2009]428号
【颁布时间】 2009-12-03
【实施时间】 2009-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2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保〔2009〕42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定《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  (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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