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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5年内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回购的,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或者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相关概念)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试点区域,是指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的区(县)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