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 (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