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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