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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主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