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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