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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调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