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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 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