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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