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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6-1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接上页]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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