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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户口本、身份证; (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说明; (三)医疗诊断书、住院和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 (四)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者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五)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财政按照城镇人口每人每年4元标准安排的城镇医疗救助预算资金;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城镇人口每人每年一定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具体标准为:银川市及市辖区为4元;石嘴山市及市辖区为3元;其他川区市、县(市、区)为2元;山区市、县(区)为1元; (四)自治区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城镇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并按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民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各地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结余过多的,自治区财政、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和卫生主管部门确立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衔接,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应当查验其“三证”,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者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所产生的医疗救助费用不予结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保障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病、慢性肾炎、慢性肾病综合症、尿毒症门诊透析、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慢性肺气肿、甲状腺机能亢进、恶性肿瘤、脉管炎、股骨头坏死等疾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