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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就医看病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二)五保供养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高于900元,低于1350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 (六)家庭年收入低于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下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第六条 政府对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的部分给予资助。五保供养人员、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由民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农村低保人员由民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27元的标准给予资助,个人缴纳3元。 第七条 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低保人员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100元,59岁以下人员每人每年60元; (二)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每人每年200元; (三)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中,患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慢性病,且一个年度内未享受住院救助的人员,每人每年给予200-1000元的大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住院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住院总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全额救助; 2、住院总费用在2001元一30000元的,救助80%。从第二次住院起,救助比例依次降低5个百分点。 (二)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患重特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内住院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在扣除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50%的救助;经核准转院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40%的救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0元。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次性住院费用在10000-30000元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的救助。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6000元。 (四)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患有重特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次性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非医保药品价款,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40%的救助;经核准转院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给予30%的救助。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患者,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