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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下列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安装假肢、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滋补、营养品等费用; (四)使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产生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助的部分,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将资助资金直接汇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的救助金,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救助标准,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或者通过其他简捷方式直接支付。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的救助金,由被救助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持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凭据,向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核定后, 将救助金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或者通过其他简捷方式直接支付。 (三)由敬老院供养的五保人员的门诊医疗救助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1日前,将救助金汇入民政主管部门银行账户,由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五保供养人员门诊看病费用由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人员,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高龄老人津贴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实行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被救助人员只支付自付部分,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民政主管部门结算。 (二)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后,出具证明,连同申请人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依照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三)跨年度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下一年度给予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财政按照农业人口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预算资金;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一定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具体标准为:银川市及市辖区为4元;石嘴山市及市辖区为3元;其他川区市、县(市、区)为2元;山区市、县(区)为1元; (四)自治区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五)接收社会捐助的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各地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结余过多的,自治区财政、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方便被救助人员就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纳入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