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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规范用药品种和价格,定期检查用药目录和处方,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民政主管部门不予结算。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查验有关医疗优惠的各类证件,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遵守《基本药品目录》规定,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保障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病、慢性肾炎、慢性肾病综合症、尿毒症门诊透析、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慢性肺气肿、甲状腺机能亢进、恶性肿瘤、脉管炎、股骨头坏死等疾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宁民发[2005]6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宁夏农村特困户和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07]99号)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