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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提前退休。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下同),未聘人员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工勤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按退休人员管理。其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发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因病退休。未聘人员中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经医务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本人同意和组织批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手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病退人员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病退人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待聘制度。对未聘人员(不含提前退休、病退人员)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3年。在待聘期内,由原单位管理,按月发给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其标准按原岗位低一级确定,经费由原渠道解决。在待聘期内,单位应积极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在行业内组织未聘人员到有空编的单位应聘。对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的未聘人员,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不计算连续工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当时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改革未聘人员退休的有关政策执行。 (五)自谋职业。鼓励未聘人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人员,从实施改革之日起,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额度的补助,其费用由原渠道解决。自谋职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凡自谋职业人员创办企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自谋职业人员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六)学习深造。在待聘期内,可组织35周岁以下未聘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或学历教育。单位有空缺岗位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经过岗位业务培训和学历教育的人员,并对待聘期内的学习费用予以解决。同时执行下岗待聘期及待聘期满后仍未上岗的未聘人员相关待遇。 (七)下列人员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下岗分流: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级至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八)超编的单位要严格按新核定的编制数分流超编的未聘用人员,未超编的单位一般不分流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编制内分流人员的,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四、社会保险 (一)分流到企业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建立个人账户。分流前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人员分流前欠缴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一次性补缴。分流前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流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政策规定的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可依照《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04年第8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和规定的待聘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三)符合分流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和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未聘人员被安排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分流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提前退休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按当地其他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五)未聘人员分流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的,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可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分流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按流动人员管理的人员,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