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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令 《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3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正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制定、发布、修改、废止和应用解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实施社会管理,在其法定权限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关系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切身利益,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市、县(市)区为完成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内设机构等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改革开放和科学发展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遵循法制统一、民主、公平、公开、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职权行使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和“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条例”。 为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规范部分重要管理事项或者制度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为规范某一类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或者补充性规定称为“细则”;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的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称为“通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虽然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中授权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时间效力和解释等事项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含有增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或者申报经费等具体事务的内容;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能;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和授权组织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或者组织制发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性规定。应当由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办的名义制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