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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夸张,不得有歧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照抄其原文,以免降低其层级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则时,不得超越其规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报送本级政府;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起草部门报送本级政府。 未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级政府部门或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审查。 第三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代本级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部门或者组织,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核或者审查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上位阶法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包括草案中制度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上位阶法依据、可行性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处理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草部门或者组织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期限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wto规则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同上位阶法相重复;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其他需要审查或者审核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对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或者组织对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者审核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部门或者组织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较多,没有规定符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度和措施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的;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送审稿存在明显的内在矛盾、漏洞和其他重大缺陷的; (七)存在其他制作技术性问题的。 对于退回起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能够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实质性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核;重新报送审核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不能修改的,起草部门不得再报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