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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本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征得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五十一条 修订、废止、清理和汇编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修订、废止、届满有效期限后要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重新公布。 第五十二条 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作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未经听取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辽市政发〔1997〕45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限为5年。 |